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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个受“领导”干预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的典型

2017-12-20 06:41:56

消息来源:中国廉政监察网 评论
          一个受“领导”严重干预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的典型案件
第一、本案受到“领导”的严重干预。

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(2016)川0703民初4285号,原告王正锐、王先勇、范旭梅、曾广金,诉被告秦德清、秦伟、李欣芮“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”纠纷一案,于2016年8月19日以“简易程序”受理,因“领导”严重干预,经三次更换主审法官,拖延一年另一个月又20天结案,实属故意违反法定审理期限
第二、主审法官明目张胆 故意偏袒被告 枉法裁判。
主审法官蔡某接手本案后,在未开庭审理前,原告方反复找其催促开庭审理时,蔡法官在没有看案件就曾多次向原告方表明态度:“这个案子审不审你们都是输!”好像她有未卜先知的功能一样不知道她是以什么为依据在定性的。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市上和上级法院领导反映情况,质疑她与被告有说不清楚的关系,特请求依法回避。法院领导在2017年9月1日的回复中说:“至于你说偏袒被告,现在庭审都还没有进行,肯定有悖于事实”。-----结果真如蔡法官预言是一致的,真有点赖人寻味了???原告说我国真有料事如神的法官。
第三、庭审中故意违反法定原则的规定。
本案于2017年7月6日和9月5日两次庭审后,根据本案诉求,于2017年9月21日提交《异议书》提出异议:
1、民诉法对审查诉讼参与人合法身份有明确规定,而主审法官在庭审中对“增加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秀琼参加诉讼”,依法应该审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、其法定代表人资格是否合法取得?而主审法官蔡某却故意不审查!
2、庭审中故意违反“质证”原则:不提问被告答凝,不叫被告出示“工商变更登记”的有效证据,不审查其证据“三性”;不按本案诉讼请求进行审查、询问案情,《华西证券公司股份登记托管合同》是证明托管人身份的关键证据,故意说“与本案无关”;对未转型未生效协议故意不明确态度;被告在庭审中明显与强制性法律条款规定相违背的言语,豪无法律意识、畅谈不受法律约束的论调,故意不表明态度指出其错误,故意不全面记录是认可和袒护被告方
3、对多个证据证明“股份转让协议”无效的亊实,故意不表明态度。被告秦德清2008年10月向省工商局提供《董事会决议》证明秦秀琼是通过非法指认,不具备召开董事会的资格,无权任恒兴公司的董事长,无权确定其为法定代表人,该董事会决议实为无效。川工商直责字[2008]254号《责令攺正通知书》证实:“变更登记亊项,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”的行为,违反了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》有关规定,“责令7日内攺正”之书证也证实无效。主审法官在整个庭审中,故意不正面表明态度。
4、对被告曾日梓举证质证的“反证”证据不予认可。如被告曾日梓呈交给法庭《陈述词》“证据目录”最后备注语:“秦德清2008年有变更登记上制造了虚假,根本没有成立公司和召开股东会、董事会、监亊会,虚设秦秀琼(秦德清之姐,63岁)为该公司董事长。经举报,省工商局调查后对秦德清进行处罚,责令整改。”之亊,主审法官故意说“与本案无关”。
5、在庭审中主审法官明显袒护被告方。被告秦德清、曾日梓拒绝提供《公司章程》,公司章程是约束公司高管、股东的行为准则,法官有意回避未追查;被告方举证所谓的《公证书》是责令改正的结果时,原告反驳其公证书是在未改正期内所制作,明显是虚假的。主审法官对此故意不追查!
(二)
拒绝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检察机关
1、2008年10月20日川工商直责字[2008]第254号《责令攺正通知书》和2010年4月14日的川工商直处字[2010]第013号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,以及2010年3月30日工商登记机关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的“川求实鉴[2010]文929号”《鉴定意见书》的结论,均证实被告2008年10月向工商局登记科递交《股东会决议》等全部是恶意伪造的虚假材料“该行为属于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证明材料”。依照《刑法》158条规定,已构成【虚报注册资本罪】。
2、2010年4月14日川工商直处字[2010]第013号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,证明2008年10月26日秦德清在与王正锐等签《承诺书》时声称:“股权变更已经过工商登记确认生效”之亊,完全是全部隐瞒了违法“核准”无效、未“转型”变更登记的亊实真像搞欺诈,驳夺了“恒兴股份公司”全体股东的知情权,由秦德清安排李伟口述,叫王先勇必须按他们说的写“承诺书”内容。实属是采取欺诈、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手段所泡制的《承诺书》。依照《刑法》226条第()项规定:“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、企业的股份、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”已构成【强迫交易罪】。
3、2010年6月25日由曾日梓签收的川工商直责字[2010]第021号《责令攺正通知书》,责令其“即日起15日内攺正,并将攺正结果报告工商局”之“书证”,充分证明由曾日梓亊先委托并在同日即2010年6月25日由北川县公证处作出(2010)北证字第556号、557号、558号、559号、560号、561号《公证书》所公证的都是虚假的、伪造的全部都是在“未攺正期内”,原“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”的“虚假证明材料”所作的“公证”。其违法行为不仅欺骗了“恒兴股份公司”的全体股东,而且欺骗了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机关。依照《刑法》266条规定,已构成【诈骗罪】。
4、2008年6月“恒兴股份公司”股东代表王正锐等23名发起人股东与秦德清等拟签订“附条件”的“转让决议”即《股权转让协议》和《补充协议》约定按期将“股份有限公司”转型为“有限责任公司”,不“转型”就未生效,未生效则没有法律效力。近几年来从本案行政、民亊诉讼案件中调取的证据材料,可以充分证实:“恒兴股份公司”5600万元股权和资产,被秦德清和所谓的“法定代表人”秦秀琼、曾日梓等,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“注册”虚假《营业执照》所“侵占”和“侵呑”。依照《刑法》271条规定,“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,数额较大的”,已构成【职务侵占罪】。
5、川工商直责字(2008)第254号、(2010)第021号、直处字(2010)第013号,均证实2008年10月20日“该公司行为属于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证明材料”,所谓“法定代表人秦秀琼曾日梓系“虚设”违法取得。四川省工商局违法办理变更登记长时期不履职“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”,实属合谋致使巨额财产损失。依照《刑法》158条规定,已构成【虚报注册资本罪】。
参照《刑法》第224条和第226条(四)项规定,已经符合“合同诈骗犯罪”的法律特征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10条的规定,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、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。特别是根据近期“最高法院发布的十大司法政策,加强产权保护,依法惩治各类侵犯产权犯罪,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。强调既要依法惩治侵犯国有、集体资产的犯罪,也要加大对非公有财产的刑法保护力度,依法惩治侵犯非公有制企业产权以及侵犯非公有制经济投资者、管理者、从业人员财产权益的犯罪”。
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《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》关于合同诈骗犯罪部分: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在签订、履行合同过程中,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,涉嫌犯罪的,应予追诉。
依照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10条规定,我们已向法院建议、并先后向市委书记、市长、市政法委请求应督促,而本案主审法官蔡某却拒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10条规定,拒绝将犯罪嫌疑线索、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。
综上所述,本案“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”情况复杂,涉及资产巨大,争议较大,亦有新闻媒体多方关注。而主审法官在八千多字的《判决书》中贴心袒护被告方:否定2008年10月20日工商局未“核准”转型的亊实;否定川工商直责字(2008)第254号、(2010)第021号、直处字(2010)第013号文书和“川求实鉴[2010]文929号”《鉴定意见书》结论的效力;否定川工商在两年时间里三次签发直责字[2008]第254号、[2010]第021号《责令攺正通知书》而长期未攺正的亊实;否定(2010)北证字第556号等6个《公证书》全部都是在“未攺正期内”依据“虚假证明材料”所作“公证”的亊实;否定本案股权受《华西证券公司股份登记托管》对股权转让具有重要作用的亊实;否定原告方的全部诉求只字未提;对“股权转让”具有强制性规定之6部法律中的众多条款,仍采取否定的态度一条也不应用。原告方已多次向市里和法院领导反映,分管院长曾表明经审委会讨论决定,但主审法官却故意违背法定程序,不经合议庭合议,执意偏袒被告方判决,实属枉法裁判!
本案确属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法官审案出现七种情形必须追责》的典型个案之一,为此,特向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等领导和纪委、纪检部门举报。希望得到有关部门的关注,得到全国网民的关注,希望遇到青天还我们一个公道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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